甘肃省华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工商处字(2017)32号
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华池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3710306020H;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老城街2号;负责人:朱军锋,成立日期:1999年06月04日,经营范围:邮政业务;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报刊零售,代办电信各项业务,国家政策允许的农资产品,生活用品的邮购,分销配送服务业务***;发照机关:华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照日期:2016年03月29日。
经查:2017年3月29日,我局悦乐工商所行政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时,在城壕镇街道发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华池县城壕邮政所经营的“金大地”复合肥料和“土博士”复合肥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2017年4月6日在王咀子街道邮政委托代办所发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邮政相关业务经营。据调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华池县城壕邮政所于1994年10月14日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邮政业务,报刊零售,代办电信各项业务,国家政策允许的农资产品,生活用品邮购,分销配送服务型业务经营,于2017年3月11日和3月20日购进“金大地”700袋、“土博士”25袋从事经营,由于票证由分公司统一保存,导致以上两种肥料无相关进货索证索票;王咀子街道邮政委托代办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于2008年3月从事邮政业务,报刊零售,代办电信各项业务,国家政策允许的农资产品,生活用品邮购,分销配送服务型业务经营,由于没有房屋产权证明,导致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另据调查,截止我局立案查处之日,王咀子街道邮政委托代办所非法经营3320天,销售收入共计10000元,减去各种费用,处于亏损状态,故未获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4月2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2份,反映了城壕邮政所从事农资销售活动和王咀子街道邮政委托代办所从事无照经营的时间、地点、经营状况等情况。
证据二:2017年4月26日,经当事人签字摁印确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其姓名、性别、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7年4月26日,经当事人签字摁印确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有效期限、发照机关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2017年3月30日,经见证人签字摁印确认由供货商提供的17张票证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单,进货发票),反映了 “金大地”“土博士”两种肥料的产品质量、企业资质、生产许可、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五:2017年3月29日,经见证人于执法人员签字摁印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反映了本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时的告知情况和检查情况。
证据六:2017年4月6日,经王某签字摁印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反映了本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时的告知情况和检查情况。
证据七:2017年3月30日和4月12日,经赵某、王某分别签字摁印确认的询问笔录2份,反映了从事农资经营和无照经营的时间、地点、经营状况等情况。
证据八:2017年3月30日和4月6日,经赵某、王某分别签字摁印确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反映了其姓名、性别、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九:2017年3月30日,经赵某签字摁印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城壕邮政所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有效期限、发照机关等基本情况。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对其经营的农资化肥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和第九条第(二)项“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须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2017年4月26日,本局对该案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华工商告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六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三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对无照经营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如下指定之项交纳罚款:1、华池县非税收入管理局;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3、账号:27295101040003360;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华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执法证号:甘执法证字第M10040036号
执法人员: 刘丽君 执法证号:27100400024
范正东 执法证号:27100400009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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