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2017-00137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7-03-0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法规 |
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保证基金安全,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卫农卫发〔2011〕52号)及甘肃省卫计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关于进一步推动新农合“一卡通”有效使用的通知》(甘卫农发〔2014〕4号)等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账户开设。县财政局开设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县、乡各定点医疗机构开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同时开设银行结算卡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开设法人个人结算账户。
第三条 账户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基金专户在县财政局、县农合局的指导下开设,新农合基金专户结算卡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个人结算账户接受县农合局、县农行直接监督管理;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卫生局确定,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只能用于参合患者门诊费用的报销,执行先垫付后审批拨付的程序。
第四条 账户用途。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县农合局的拨款计划,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基金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县财政局拨入的新农合基金及账户利息收入,向银行结算卡户划拨基金,结算卡户只能用于核算基金专户拨入的基金,与参合患者“一卡通”及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结算户发生划账业务,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转拨其他账户(号);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村级参合患者门诊报销结算。
第五条 资金的申报程序。参合患者在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只缴纳自付部分费用,补偿部分费用由经办医疗机构垫支。县外住院的参合患者应在住院5日内告知县农合局,出院20日内到本人参合地乡镇卫生院初审报销。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按照参合患者住院(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资金汇总上报县农合局复核。
第六条 资金拨付。县农合局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报销资料按月复审后,填写《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报销拨款申请表》、《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门诊统筹补偿拨款申请表》后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县农合局复审的拨款申请表填写《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蓄拨款专用凭证》,并委托县农行在1个工作日内将新农合基金拨付至各医疗机构新农合基金专户。定点医疗机构将下拨的基金按有关规定进行支付。同时根据报销需要,其中一部分由基金专户拨付结算卡户,再从结算卡转至患者的“一卡通”或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结算户(垫付的门诊费用),另一部分转拨至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账户(医院垫支的费用),再按照规定进行支付或上缴。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有财务会计和出纳两个岗位,转账电话“芯片卡”及“结算卡”由两人分别保管,实行双人上岗,相互制约。
第七条 会计核算。县农合局指导各定点医疗机构对新农合基金严格执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所有专户只能转账不能发生现金业务,会计核算科目及账务处理流程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建立,财务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票据及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利息解缴。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专户、结算卡户产生的利息务必于每年12月25日前解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监督检查。县卫生局、农合局要进一步强化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及村卫生所的业务指导,按季度监督检查。县农行要按时拨款并向县财政局提供基金对账、实时查询、定期报告等金融服务,不得随意在基金专户内扣除账户维护费及转账手续费等,如不按时拨款,将上报上级部门依据协议取消代理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高、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会计、出纳。要自觉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等上级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定期与县农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未按时、足额兑付新农合基金的限期整改,县财政局停拨新农合基金;对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华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纪违规行为追究办法》(华政办法〔2008〕12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华池县财政局、华池县农合局、农行华池县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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