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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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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170000034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8-17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行复决字〔2022〕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7 浏览次数: 【字体:

华行复决字〔20225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赵某某对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华人社工认字〔2022〕7号)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华人社工认字〔2022〕7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22年2月2日,申请人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乔河乡疫情防控点开展疫情防控工作,14时许驾驶警车从疫情防控点返回乔河乡交警中队与同事换班吃饭,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申请人换班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不准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在换班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法律适用不正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2022年2月2日在乔河乡打扮梁省际执法服务站(疫情检查点)轮班去乔河交警队吃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轮班吃饭过程中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工作场所属于上下班途中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提交申请,3月13日补全资料。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规定,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申请,并于2022年5月9日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不予认定案卷材料、照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乔河乡交警中队中队长。2022年2月2日,申请人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乔河疫情防控点执勤,14时许驾驶警车甘M6503返回交警中队与同事轮换吃饭,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导致申请人左锁骨骨折,申请人被及时送往医院就医。2022年3月3日向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赵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医疗诊断材料、赵某某公职身份证明材料、田某山调查笔录、高某春调查笔录、闫某仓调查笔录、赵某某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材料、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按照春节期间疫情防控和值班备勤工作要求,在乔河疫情检查点和乔河中队轮班执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调查情况,事发之日申请人确在疫情值班和中队备勤之中。2月2日14时,申请人驾驶警车返回乔河交警中队与同事轮换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机关认为轮换吃饭是乔河中队工作人员在疫情和春节这一特殊时期必然会发生的工作环节,申请人轮班吃饭既不是下班回家也不是前往其他地方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恰恰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合理时间”与“合理地点”,而且两者与实际工作相互联系、不应割裂,这也是本案认定工伤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疫情防控和值班备勤期间,因换班吃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非因申请人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工认字〔2022〕7号决定书,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池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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