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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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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170000034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8-17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行复决字〔2022〕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7 浏览次数: 【字体:

 华行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城)行罚决字﹝202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并于当天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我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城)行罚决字﹝202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华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21年6月之前申请人没有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证人邹某霞第二次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违背事实作了伪证。再次,申请人到达现场后,一直在照顾受伤严重的父亲,没机会殴打他人。最后,听周某琴之子杨某说其母亲没有外伤,不存在被他人殴打的可能。

华池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周某琴没有任何悔意的情况下,对其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减轻了处罚,因此就应该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不再执行,周某琴儿子杨某当庭表示已向公安局主管刑侦局长反映,同意不再执行这个处罚决定,华池县拘留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回执,如果还要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则是极其不公正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庆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能相互印证,能够如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经过。本案证人邹某霞当时确系“食尚休闲餐厅”员工,其见证了本案的整个案发过程,第二份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周某琴、杨某刚及另一名证人乔某静证言相互印证,相对清晰的还原了整个案发过程,且其当时为“食尚休闲餐厅”员工,其对章某的违法行为供述真实性相对更高。申请人所说的其与邹某霞因工资问题有过节,邹某霞作伪证,只是章某臆测之言,无证据支撑。申请人称在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与徐某鹏住同一病房,周某琴之子杨某在该病房称周某琴无伤,这一听到的消息无证据予以印证。

第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成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处罚前未进行告知和送达,系程序违法。2021年10月,经会议研究决定,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所说在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周某琴故意伤害案期间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华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说明当时章某已经知道该处罚决定,且知道处罚方式含行政拘留,但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无撤销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所说的杨某当庭说向主管刑侦局长反映不执行处罚决定无任何证据支撑,法院判决书亦无相关记载。申请人所说的华池县拘留所出具了处罚决定回执,拘留回执是违法行为人已经执行了行政拘留后,拘留所向办案单位出具的文书,没有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不可能出具拘留回执,卷内亦无章某的行政拘留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受理案件单位;本案案卷(二)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在对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本案案卷(二)中华公(城)行罚决字﹝202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依法对章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行政处罚结果客观公正。周某琴的犯罪行为,已被华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轻处理是其积极赔偿并取得章某某谅解的结果,符合依法从轻的情形。但章某并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过任何补救措施,无从轻情节,且纵观整个案发经过,周某琴虽从开始就持碎啤酒瓶进行滋事,但章某到场之前其只是对自己的手部造成了伤害,并未对其他人造成伤害,而章某到场后不但没有劝阻双方息事宁人,反而激化了矛盾,引发激烈的肢体冲突,致使案件恶性发展,故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周某琴、杨某刚等一行四人在华池县食尚休闲餐厅喝酒期间因赔偿问题与该餐厅老板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章某某之子章某被其母亲叫到后,在争吵过程中从后面拽住周某琴头发并在其头部打了几拳,导致周某琴受伤。2016年5月24日,华池县公安局作出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进行处罚前告知和送达,2021年11月华池县公安局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章某、章某某、杨某刚、周某琴询问笔录,证人武某宏、李某飞、乔某静、田某红、邹某霞、刘某某询问笔录,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庆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池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华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和送达,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说明此次违法行为仍在被申请人办理之中。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理、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进行纠错,并于2021年11月9日重新作出华公(城)行罚决字〔202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于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才是申请人收到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行为5年半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严重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再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本案中造成案件严重超期的原因不是申请人所为,是由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后未及时送达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行罚决字﹝202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池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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