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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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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1700000340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8-17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行复决字〔2021〕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7 浏览次数: 【字体:

华行复决字〔20214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并于当天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我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对申请人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违客观公正。

第一,华池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庆平22井场占地大部分为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因钻井试油对土壤的影响较大,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者的利益不受损失,按照庆阳市华池县境内钻井试油生活水供应的惯例,井场的生活供水均由井场占地的承包经营权者予以供应,但元城作业区却将庆平22井场的生活用水供应项目承包给了他人。申请人认为遭受了不公平对待且利益受到侵害,2021年5月25日,王某承诺负责协调处理此事。2021 年5月28日大约9时许,申请人再次与王某进行沟通供应生活水事宜时,王某明确表示拒绝与其沟通,申请人在利益受损求助无门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阻拦了从庆平22井场驶出的给该井场供应生产水的3辆罐车,紧接着王某指使他人将一辆起重机对向停放在被申请人阻挡的3辆罐车的前方,随后起重机的后方驶来几辆即将进入井场的罐车,依次停放在了起重机后侧。申请人和贺某平二人阻拦从庆平22井场驶出的3辆供水罐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协商处理申请人和贺某平给庆平22井场供应生活水的事宜。大约10时许,村支书贺某龙及华池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但未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而是到现场看了一下便离开现场。申请人随后也离开现场返回家中,未继续阻拦车辆,大约下午4时许,申请人从家中去申请人嫂子家途中发现申请人离开时现场停放的车辆仍未驶离,申请人便和申请人侄子盖某某坐在离现场还有一定距离的大路对面聊天,华池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3位民警赶到现场,将申请人推上警车带走。申请人认为当日10时许申请人从阻拦现场离开后再无任何阻拦车辆的行为,停放在现场的数辆罐车未驶离的原因是因为王某指派他人驾驶的起重机阻挡在申请人阻拦的3辆罐车的前方且道路狭窄致从庆平22井场驶出和驶入的车辆拥堵无法离开现场,并不是因为申请人长时间强行阻拦所致,且当日申请人阻拦了给庆平22井场供应生产水的3辆罐车事出有因并不是申请人无理要求给庆平22井场供应生产水,强行阻拦供水车辆。2021 年6月9日,申请人丈夫杨某某询问王某此事将如何处理,王某随即向杨某某支付了1000 元款项,申请人认为王某对本事件的引起具有严重过错,本可和平协商解决处理但因王某拒不沟通协商才引起本事件的发生。

第二,申请人并无严重违法行为,华池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结果错误,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在遭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未意识到阻拦供水车会违反法律规定,阻拦了给庆平22井场供应生产水的车辆,但未实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华池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结果错误。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时,未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2021年5月28日,贺某平与申请人同阻拦了给庆平22井场供水的3辆罐车,申请人与贺某平阻拦车辆的情形完全一致,但处罚结果不同,被申请人给贺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为罚款200元,而对申请人作出的是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此种处理方式显失公正,且存在偏见,被申请人的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处罚于法相悖。

第五,本起行政处罚案件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必须具有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申请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及严重损失,公安机关却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行为人贺某在案卷23页至27页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两次在庆平22井场路口阻挡施工车辆,且不听民警劝阻的行为;另一违法行为人在案件29页至32页的询问笔录证实贺某平违法阻挡施工车辆,扰乱庆平22井场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证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龙的询问笔录中都证实违法行为人贺某违法阻挡施工车辆,扰乱庆平22井场正常生产秩序且不听民警劝阻的行为;证人田建峰在案卷70页至73页询问笔录、证人侯永永在案卷第75页至77页询问笔录证实庆阳市长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措施八队施工情况,其中拉运生产水是施工的重要环节,没有生产水井场就不能正常施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违法行为人贺某的阻挡行为造成3辆拉水车无法从井场驶出,9辆搬家车无法驶入井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证实违法行为人贺某不听从办案民警的劝说,执意进行阻挡的行为;证人王某提供的开工令、中标通知书、公司资质等证实王某负责的长陇石化工程公司措施八队有庆平22#井场的施工资质;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违法行为人贺某不听出警人员的劝阻,两次阻挡井场车辆,其主观上有阻挡庆平22井场正常生产水供应而达到其承包生产水供应的故意,客观上违法行为人贺某在民警先后两次告知其不得阻挡井场车辆的前提下,执意阻挡生产水拉运车辆,实施了扰乱该井场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贺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证实案件的来源、发案时间、收案案件单位;案卷第15页至16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在对违法行为人贺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本人。因违法行为人贺某行动不便,办案民警于2021年7月1日前往贺某家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民警逐字逐句向贺某进行了宣读并录音录像,贺某明确表示对告知内容无异议。      

四、案件结果公平公正。关于违法行为人提出的其和同案另一违法行为人贺某平违法事实完全一致,但处罚结果不同,处罚显失公平,存在偏见的问题。违法行为人贺某于2021年5月14日和5月28日分别两次不听出警人员劝阻,阻挡井场车辆通行,已属情节较重。而贺某平只在2021年5月28日进行了违法阻挡行为,属于初次阻挡,符合一般情节,故给两人处于不同的处罚。且对贺某适用了法定最低限的五日拘留,体现了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8时许,华池县白马乡高庄村杨沟门组村民贺某和同村一村民将庆平22井场进出的生产车辆阻挡,要求为该井场提供生产水,庆平22井场施工队及生产水供应负责人王某告知其不对外承包生产水的供应,该二人遂将进出车辆进行了阻挡。随后王某报警,办案民警现场告知其不得阻挡井场车辆的通行,如有正当诉求,可通过乡、村组织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干部贺某龙也进行了劝说。该二人不听劝阻,导致3辆拉水车无法从井场驶出装水,9辆搬家车无法进入井场卸罐,阻挡行为持续大约6小时。另查明,违法行为人贺某在2021年5月14日对庆平22井场施工队皮卡车进行过阻挡,出警民警进行了劝阻和责任后果的告知。

以上事实有贺某询问笔录、贺某平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田某某、侯某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出警记录,王某提供的证据,华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贺某有给庆平22井场供应生产用水和生活水的意愿,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井场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达成一致合意,不能通过违法阻挡车辆通行的方式以达到供水的目的,更不能不听办案民警劝阻拒不离开,其行为构成扰乱该井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田某某、侯某某证言与刘某荣的陈述、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出警后按照程序对现场进行拍照、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保障相关权益,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池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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