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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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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1700000338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8-17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华行复决字〔2021〕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7 浏览次数: 【字体:

  华行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并于当天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我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5日下午,杨沟门生产队队长电话询问申请人是否给元320-23井场拉水,费用为14元/方,申请人经考虑后,告知队长14元不划算,需要15元,队长称需要和上水老板协商,遂挂断电话。约十分钟后,队长告知申请人费用为15元/方,让申请人即刻拉水。当日约17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背罐车拉水至元320-23井场,让井场卸水工人卸水, 但卸水工人称上水公司的老板未告知该车的车牌号,不能卸水,并告知申请人上水公司的老板刚离开,一小时后会再来,申请人遂等待上水公司老板。一小时后,元320-23井场的负责人刘某荣来到该井场,无故对申请人及另外一名原装罐车驾驶员恶言恶语,并撕扯申请人的领口,三人因此发生争吵、撕扯。后因申请人电话响铃,三人相互放开。一会儿,白马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来,将申请人及另外一名原装罐车驾驶员带至派出所对其做了笔录,并让等其电话。后申请人来到井场准备移车,因重车下山太危险,看井场负责人能否卸水, 但刘某荣仍然拒绝卸水,井场工人遂让申请人先回家, 待次日解决此事,申请人看到井场生产秩序正常,仍然有其他水车拉水,并未影响井场生产秩序,遂自行离开。次日凌晨约6时,另外一名原装罐车驾驶员告知申请人派出所工作人员让移车,申请人前往井场移车,井队老板让卸水工人卸水,并告知申请人该款项由刘某荣负责,卸完水后,申请人将车开离井场。申请人认为撕扯刘某荣是因刘某荣先对申请人恶言恶语、继而拉扯申请人而致,并不是申请人故意为之。其次,华池县白马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来后,直接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做笔录,并未让申请人将其驾驶的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背罐车移开;最后,申请人并未实际将其驾驶的红色德龙翻斗背罐车停留井场17小时,影响井场正常的生产秩序。同时,申请人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进行了陈述。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案卷26页至32页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未经元320-23井场供应生产水负责人刘某荣及井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允许,自行驾车至该井场要求卸水,并将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井场水罐旁,导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卸水至井场水罐以及撕扯刘某荣的行为。证人刘某荣、杨某丰、孙某刚以及另一违法行为人杨某宁的询问笔录中都证实违法行为人杨某将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井场水罐旁,导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卸水至井场水罐以及撕扯刘某荣的行为。证人张某某、刘某荣的讯问笔录证实申请人自行驾驶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水罐旁的行为以及该车在井场长时间停放的行为。证人杨某勇的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自行驾驶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水罐旁要求卸水的行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证实申请人不听从办案民警的劝说,执意将车辆停放在井场的行为。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未取得元320-23井场生产水供应负责人刘某荣及其他相关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驾车拉水至该井场水罐旁要求卸水,并将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水罐旁,导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卸水,证人证言证实刘某荣让其他拉水车到其他罐旁卸水以及挪动卸水管皆被申请人阻挡,其主观上有阻挡元320-23井场正常供水生产从而达到其供水的故意,客观上不但在元320-23井场施工人员的围观下实施了扰乱该井场秩序行为而且对刘某荣实施了撕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装有水罐)拉水至刘某荣负责的元320-23井场要求卸水,供水负责人刘某荣因和其未达成供水协议故拒绝卸水,申请人逐将其驾驶车辆停放在井场卸水的水罐旁导致其他车辆无法卸水,进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刘某荣报警,办案民警现场让杨某将其驾驶阻挡在卸水罐旁的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移开,被杨某拒绝,直至次日7时许驶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刘某荣提供的证据,华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给元320-23井场供应生产用水,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井场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达成一致合意,不能擅自单方决定供水,也不能在被拒绝供水后,引发冲突并将车牌号为陕AM7138的红色德龙翻斗车挡在水罐旁,导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卸水,更不能不听办案民警劝阻拒不驶离阻挡车辆,其行为构成扰乱该井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人证言与刘某荣的陈述、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出警后按照程序对现场进行拍照、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井场运水负责人刘某荣拒绝让其卸水后,与负责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在民警到达现场要求其驶离车辆时,不听劝阻拒不驶离该车辆,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白)行罚决字﹝202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池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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