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170000033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8-1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通知公告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行复决字〔2020〕3号
华行复决字〔2020〕3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怀)行罚决字﹝202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向我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怀)行罚决字﹝202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1日下午,申请人发现修路施工有可能将路面雨水引入自己的家中,便用䦆头钩破了护路薄膜,脚踩踏路面,但未毁坏路面。在和曹某理论时并未和其发生撕扯,而是曹某不分青红皂白的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因为疼痛难忍,所以躺在路上要求救治,并没有在路中间耍酒疯,也没有无理拒绝支付救护车的费用。在公安机关办案过中程办案人员将其固定在了“老虎凳”上拒绝其上厕所的请求,后来又用威胁的方式叫申请人签字并在第二次送达中无故增加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但对违法行为人曹会并未作出任何处罚,有失公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7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酒后到怀糖公路7KM-200m处,以路面雨水可能流入自己家中为由挖毁正在维修的路面,曹某劝阻时和其发生撕扯,曹某用䦆头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以曹某将其腿打断为由躺在路中间撒酒疯,后同村村民、元城交警中队民警、怀安派出所民警对其劝说、搀其起来,遭到申请人拒绝,并辱骂民警、殴打搀扶村民,申请人要求看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又以无理要求拒绝支付出诊费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曹某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办案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次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是因为案卷第37页末尾的问题和第38页首行的问题重复,为了规范询问笔录,办案民警修改后让申请人签字,后考虑到申请人有不配合的情形,遂办案民警依然使用最初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将其固定在“老虎凳”不让其上厕所的问题,公安机关认为“老虎凳”即为公安机关的询问椅,当日申请人情绪激动,为防止申请人发生意外,依法让其坐在询问椅上进行询问。在申请人提出要上厕所时,办案民警表示询问马上结束,结束后带其上厕所,正在说话的过程中申请人就将尿尿在了裤子。三、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曹某未受到任何处罚有失公允的问题,公安机关认为曹某作为叔父辈阻止申请人损毁路面的行为正当,与申请人发生撕扯致烟斗摔坏,曹某抢过䦆头在曹文科胯下打了两下,后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某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14时许,施工队在华池县怀安乡糖坊咀村境7KM-200m处维修路面,因当天下雨,工人用塑料薄膜将维修好的路面遮盖,以防损坏,申请人酒后以路面雨水可能流入其家中为由,拿起施工䦆头钩掉薄膜,意图挖毁路面。曹某来到现场后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手中的烟斗掉到地上摔坏,曹某则夺过申请人手中的䦆头在其胯部击打两次,申请人则以曹某将其打伤为由躺在公路中间,阻碍了车辆正常通行,引来了群众围观。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糖坊咀组队长打电话报警。同村村民、出勤经过的元城交警中队民警、怀安派出所民警等人先后对其劝说、搀扶,均被申请人拒绝,在劝阻过程中杨某某、曹某福遭到殴打,元城交警中队民警、怀安派出所民警遭到辱骂。因围观群众越来越多,长时间阻碍车辆正常通行,曹某福让围观人员将申请人强行抬回家中休息,申请人回到家长后又返回到公路闹事,同时辱骂、撕扯劝阻的民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拒绝支付出诊车费。后申请人被民警带回怀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华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1.曹某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作为叔父辈阻止曹文科损毁路面的行为正当,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后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2020年8月4日华池安县公安局局务会议决定,对曹某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申请人提出派出所事先写好新的笔录让其重新签字,经审查公安机关在案卷第37页末尾的提问 和第38页首行的问题重复,为了规范询问笔录,办案民警重新制作笔录让申请人确认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曹某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挖掘覆路薄膜、意图损毁公路来泄愤,也不能在和曹某发生纠纷后,借故随意阻挡车辆正常通行、殴打他人、挑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更不能撕扯、辱骂出勤民警,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的情节,事实清楚。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可以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审批、鉴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同时实施了两种以上的寻衅滋事行为且以辱骂、撕扯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怀)行罚决字﹝202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华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悦)行罚决字﹝20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池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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