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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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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2900001221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17-03-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华池县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08 浏览次数: 【字体:

华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池县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

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华池县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华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8日

华池县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由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通过履行完整、合法、有效的政府采购程序,向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购买主体是指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户区改造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县住建部门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四条 承接主体是指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者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政府应当承担的征地拆迁、安置住房筹集及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综合管廊、城市集中供热、供气、供排水、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和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章 政策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棚户区改造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分析测算财政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受能力,确定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资金总量及分年度安排计划等。 

  第七条 承接主体向贷款银行或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资金的,县政府应与贷款银行或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备忘录,或者向贷款银行或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函承诺明确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

  第八条 政府年初预算安排购买资金有缺口时,应积极申请采取代发地方政府债券、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章 实施采购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均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承接主体的资格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并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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