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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
(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七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
(二)转交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转交信访事项的上级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上级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转交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交机关。
信访事项办结后,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或者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二)上级机关认为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请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四)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做好思想疏导说服教育工作。
复查一般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或者决定复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期满不能办结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旁听司法审判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召开前15日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或者办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信访事项漏登漏报或者应当建档而不予建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诱、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不报告办理结果,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受理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交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七)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九)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袒护、包庇以上各项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信访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现以上各项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检举,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适应本系统或者本机关工作特点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